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凱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行為實在另案觀察勒戒,在民國113年7月1日釋放前,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胡凱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出所,該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8、
379、380、3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92、6057、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內所為,而為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2「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自均可認屬違禁物。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簽結,且檢察官亦未敘明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有構成何刑事犯罪,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有行政不法,則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第121至122頁) 2 白色粉末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3090公克、淨重0.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第123頁) 3 淡黃色粉末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3包(含包裝袋33只,總淨重103.44克,推估純質淨重2.06公克) 現場編號A2、A3等2包送驗,抽取編號A2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469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第25至31、125至126、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