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福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354、650號,下合稱甲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被告另案(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下稱乙案)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就甲案所為之裁定不應再予執行,以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就甲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本院之11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業就乙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被告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案為不處分確定;檢察官因認就甲案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應再予執行,逕以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俱為違禁物無訛;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等物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包裝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俱為違禁物無訛;因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用罄部分外,驗餘部分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經鑑驗檢出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結晶 1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280、0.4278公克。 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3毒偵624卷第10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煙彈 4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1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4毒偵15卷第33頁) 4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4毒偵354卷第123頁) 5 煙彈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正丙帕酯成分。 114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4毒偵650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