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憬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盧憬諴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卷第83至84頁)。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鑑定書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6、12頁)。而附表所示之玻璃球2支,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及證據出處 1 玻璃球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