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撤緩毒偵字第142、143、1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段均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撤緩毒偵字第142、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4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與器具完全析離,應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 2 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 3 玻璃球1支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