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簽結在案,因該案件施用時間為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許,而被告已於114年6月11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該案件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製作日期之前,應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次按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將案件逕予行政簽結時,因屬「未起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所扣得之物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
施用上開毒品時間為113年10月7日19時許,而被告已於114年6月11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製作日期之前,而為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該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品針筒1支及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其上沾附殘渣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上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有上開檢定報告附卷可參,且均據被告自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海洛因,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海洛因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本件扣案針筒共有3支,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外,另
2支針筒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聲明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偵卷第232頁),是該等物品自得由檢察官逕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保管字號 1 米白色粉末1袋(含塑膠袋1個。毛重0.2490公克,淨重0.049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046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23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272號(偵卷第254頁)。 2 針筒1支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2778號(偵卷第255頁)。 3 吸食器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