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龍」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872號簽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查獲收件人名稱「陳文龍」之信件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案,因無法查明「陳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872號簽結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民國113年7月2日偵查報告書及上開簽呈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4、29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7頁),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依上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大麻 6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4.27公克(驗餘淨重64.18公克,空包裝總重23.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