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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菸壹組(含菸油壹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而該案扣押之電子菸1組(含菸油1顆,驗餘淨重24.6479公克,以下合稱電子菸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該判決並未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電子菸1組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電子菸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E14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包裝容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