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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75、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52、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案即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予以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應認依托咪酯已屬第一級毒品,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係於114年度

毒偵字第2652、2990號不起訴處分前所為,且該案已執行觀察、勒戒,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故於本案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遂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案件簽結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查,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出處」欄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而盛裝或沾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出處 1 綠色造型藥錠 1包 (64顆)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68.92公克,淨重66.916公克,使用淨重0.073公克,剩餘量66.843公克,驗餘總毛重68.8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115年7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卷第37至41、97頁;臺北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卷第23頁;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聲沒字第175號卷第15頁) 2 殘渣瓶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卷第21至25、107、109頁)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