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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信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信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9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38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66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同一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其中1袋經鑑驗後,檢出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上鑑定書可參,又其餘2袋雖未經鑑驗,然與上開殘渣袋係同時扣得,且為警以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後,亦驗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鑑驗照片可參(見毒偵卷第45至47頁),堪認該等殘渣袋亦應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上鑑定書可參,且上開物品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 毛重:0.285公克,淨重:0.00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參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