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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煜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煜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棕色乾燥植物3包、吸食過淡紅色菸捲1支,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4.20公克、0.501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4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扣案之研磨器1個、殘渣罐1個,經送鑑驗結果,亦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 1 棕色乾燥植物 3包(4.20公克)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吸食過淡紅色菸捲 1支(0.5012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3 研磨器 1個 檢出大麻成分 4 殘渣罐 1個 檢出大麻成分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