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大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大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當時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警詢及偵查中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該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煙彈5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