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惟被告已於115年7月4日死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其中1袋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8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惟被告已於115年7月4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對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9個,經鑑驗其中1個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9個 經刮取其中1袋之殘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