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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I THANH HUYEN(國籍:越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ROSEMARY精油貳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U THI THANH HUYE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ROSEMARY精油2瓶(毛重:247.82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ROSEMARY精油2瓶,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115年2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792號卷第117頁),而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毒品之包裝瓶2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