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嘉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3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嘉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9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4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青字第1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1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卷第101至102頁、第73頁、第85頁),足證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51公克) 二 分裝勺1支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