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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水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水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可證,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稽,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480公克(含1袋),淨重0.0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毒品鑑定書 2 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