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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明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明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為警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該案為警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J3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5毒偵315卷第59頁),又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塑膠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塑膠包裝袋1只,毛重0.4922公克,驗前淨重0.3339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3325公克) ①臺北地檢署115年度青保字第67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5毒偵315卷第55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J3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5毒偵315卷第59頁)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