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身分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陸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分不詳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及夾鏈袋1只,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前、驗餘總淨重分別為0.6650、0.6648公克)、殘渣袋1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他卷第19頁),惟因未能查悉任何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有該簽呈可稽,亦經核閱無訛。
(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2個及殘渣袋1袋,因盛裝、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