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福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4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案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之物,就盛裝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容器、煙彈等部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無色透明油狀物 1瓶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淨重11.2470公克,驗餘淨重11.1936公克。 2 電子煙(含煙彈)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