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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祥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顆、軟管陸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祥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軟管6條),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並於115年4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軟管6條),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而該等吸食器均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則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