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908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5年5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29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