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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杏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杏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判決免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員警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2樓之3,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含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4-21頁)附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檢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414號扣押物品清單。惟查:

⒈細繹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並未扣得「大麻電子菸吸食器」,而本案聲請卷宗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鑑驗物品(菸草狀檢品3包、液體檢品1支、煙捲檢品1支),係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青保字第364號保管在案,有該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查,是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物品,應非本案聲請所檢附扣押物品清單的扣押物。另聲請卷宗檢附之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吸食器具,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與聲請意旨所稱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未合。是本案聲請沒收銷燬的「大麻電子菸吸食器」,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有疑問。

⒉本院為確認本案聲請之「大麻電子菸吸食器」毒品成分,前於115年6月11日以北院信刑結115單禁沒315字第1155000113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週內補正敘明之,迄今未補正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函稿、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3-24、29-33頁)附卷可佐。基此,本案無從認定聲請之「大麻電子菸吸食器」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558公克(含1袋),淨重0.34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4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363號 2 大麻電子菸吸食器1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414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