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永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陸顆(驗餘6顆,驗後淨重共為5.7702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永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草綠色圓形錠劑7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草綠色圓形錠劑7顆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6顆,驗後淨重共為5.770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E0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經取樣草綠色圓形錠劑1顆鑑驗,已檢驗用罄)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