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宏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114年度緩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粉紅色蓋透明塑膠瓶內液體(含塑膠瓶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0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確定,且至115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粉紅色蓋透明塑膠瓶內液體,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5年5月2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粉紅色蓋透明塑膠瓶內液體,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卷第23、117頁)存卷可參,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將該塑膠瓶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