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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並於115年5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李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5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扣案如附表3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電子煙機身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研磨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菸斗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