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59、1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
9、1212號被告吳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7日確定,並於115年8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案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113年3月1
4日於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陳稱係自己吸食大麻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859、121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並於115年8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1212卷第79頁),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容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包裝容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依上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執聲卷第6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大麻 1包 ⑴經檢視為棕色乾燥植物,毛重7.89公克,淨重4.79公克,取0.02公克化驗,淨重餘4.7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研磨器 1個 3 大麻吸食器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