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電子煙彈1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喆(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電子煙彈1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查獲之電子煙彈1顆,經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檢出大
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聲卷第9至11頁)附卷可證,足認該電子煙彈內之煙油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㈢扣案電子煙彈內之煙油含上開毒品成分,且該毒品成分與電
子煙彈結合,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電子煙彈整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㈣送驗毒品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