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揚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煙桿(橘紅色)1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揚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煙桿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故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27、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之橘紅色電子煙桿1支,經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電子煙桿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