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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詩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詩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高詩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毒偵1100卷第33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3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勺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