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5
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1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55、184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3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5762公克,驗餘淨重2.066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影卷第33頁) 2 玻璃球 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5只) 5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980公克,驗餘淨重3.697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卷第93頁) 4 電子煙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 5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煙彈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7 煙彈(粉紅色磁吸頭)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