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4、1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5年8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臺北地檢113年度緩字第166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含有大麻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4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 1 棕色乾燥植物 1包(6.10公克)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研磨器 1個 檢出大麻成分 3 吸食器具 1個 檢出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