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至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至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371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白色透明晶體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7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037號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影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