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355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或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大麻 1包 ⑴編號DD-1130335大麻1包,外觀為綠色植物乾燥葉片,顯微鏡檢線大麻植株特徵之剛毛及腺毛,毛重0.927公克,淨重約0.197公克,取0.024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⑵編號DD-1130335大麻,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2 哈密瓜錠 1包 ⑴予以編號A: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定。 ⑵總淨重77.54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6.58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