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識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識恩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綠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2.027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測,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卷第37頁),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膠帶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及其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亦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從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及證據出處 1 綠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膠帶各1只,驗前淨重2.1400公克,取樣0.112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02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