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Propoxate)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命送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所及,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8月21日以該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先認定。
(二)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煙彈內含煙油1顆),經送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Propoxate,包含其異構物Isopropoxate)之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1頁)。是足認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揭煙油之塑膠瓶,其上已沾附有毒品殘渣,且衡情二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品名/數量 說明 備註 煙彈內含煙油1顆 檢體編號:00000;毛重:4.5456公克,取樣0.0539公克,驗餘量:43491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Propoxate,包含其異構物Isopropoxate)之成分(詳前引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 見毒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