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資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未試射之子彈拾貳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資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子彈12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且持有子彈者,同條第12條第4項亦定有刑責,足徵子彈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本件查扣之子彈18顆,經採樣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380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07頁)。是本件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顆,係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