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維聲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臺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維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確定,並於115年8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樣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2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A2298號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3毒偵1597號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香菸 3支 香菸共3支取1檢驗(驗餘證物已檢還),驗前總實秤毛重2.14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