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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敘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敘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確定,並於114年11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袋及吸食器1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112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案件,扣案之吸食器雖有2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51頁),然僅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並未送驗,尚難認定該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2袋 1.112年度青字第1694號 2.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吸食器 1個 1.111年度藍字第1752號 2.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吸食器 1個 1.111年度藍字第1752號 2.未經送驗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