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運輸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使用、提供該物之犯罪行為人不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5年度偵字第9485、19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該局民國115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401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堪認皆為違禁物,依前開關於違禁物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上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包裹外包裝1包,為不詳之
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984.07公克(驗餘總淨重983.90公克),純度85.91%,純質淨重845.41公克 2 毒品包裹外包裝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