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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敬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斗壹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敬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並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並將之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等成分。另盛裝上開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外包裝罐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屬違禁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815號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