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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實稱毛重0.552公克,淨重0.362公克,取樣0.0002公克,淨重0.36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