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天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嗣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第268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均確係違禁物無訛,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煙彈 1顆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美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成分,毛重4.9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綠色六角形藥錠 5顆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5.06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47號鑑定書 3 煙彈 5支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毛重2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煙彈 5支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聲請書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毛重8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