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慈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1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慈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11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9日確定,並於115年8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1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下稱1194號卷》第77至7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鑑驗,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含有毒品成分,然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94號卷第14至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沛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電子煙、煙彈1個(其中含電子霧化器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保字第1145號 2 研磨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保字第1145號 3 研磨器1個 未經鑑驗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保字第11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