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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子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吸食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2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3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保管字號 1. 大麻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度青字第1867號 2. 大麻煙彈29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度青字第2028號 3. 大麻吸食器4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度綠字第2272號 4. 研磨器1個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