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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和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67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7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扣案物品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7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45頁),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依上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