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毒偵字第1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日期滿。惟該案(112年毒偵字第1002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聲請准許部分:經查,被告張智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毒偵字第100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1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14年10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見112年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9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駁回部分:聲請意旨雖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3支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該3支針筒未經送鑑確定其上是否存有毒品,故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其上確存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而,聲請意旨遽認應一併沒收該物,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袋(毛重1.1500公克,淨重0.798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白色粉末1袋(毛重0.3310公克,淨重0.055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勺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 4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無。 5 注射針筒3支 無。 未送毒品成分確認鑑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