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建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建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14年10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徐建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0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
1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8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