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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紅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7743號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四氫大麻酚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他字第774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可稽(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743號卷【下稱他卷】第175至17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然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91087號鑑定書可證(他卷第23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瓶罐,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為對象聲請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然附表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附表所示之物為對象宣告沒收即可,自毋庸以被告為對象,爰不於本裁定將被告列為當事人,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不明液體 2罐 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無法有效秤重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