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96號、114年度緩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毅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114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恐嚇該案之被害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114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19頁,偵緝卷第5-9頁),核與被害人韓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1頁,偵緝卷第7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自獵字第135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66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57-67、79-80頁),自應均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自製獵槍1把 2 菜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