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至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5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閱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96頁),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