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至第4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至第491號),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告於該等案件中所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期間:民國110年1月間至同年9月間),已為先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另案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觀察、勒戒裁定執行之效力所及(執行完畢釋放日:111年7月21日),且該另案後續亦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該另案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自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定,遂因此予以行政簽結(簽結日期:111年8月26日)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前引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至第491號等案卷確認無訛。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一節,有該中心於110年9月1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是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開淡黃色粉末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沾附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其針筒內所盛裝之淡黃色透明液體亦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前引毒品鑑定書所載),故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該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已盛裝前揭淡黃色透明液體,針筒內所殘留沾附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卷證出處) 1 淡黃色粉末 1袋 實秤毛重:0.8750公克(含袋) 驗餘淨重:0.5768公克 *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見110毒偵3416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91頁。 (110年度青保字第1456號) 2 注射針筒 2支 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淨重:0.4630公克;餘重:0.4212公克) * 前開淡黃色透明液體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同上